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张某某、田某甲诈骗、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_玉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玉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公诉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322198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湖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号,湖南省长沙市岳麓**栋**号。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4月12日被玉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2020年1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1月1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玉门市看守所。

被告人田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322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湖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县**镇**村**号,现住湖北省**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4月12日被玉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门市看守所。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322197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县**镇**村**号,现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大道**栋**单元**楼。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4月12日被玉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门市看守所。

被告人董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17199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湖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镇**村**号,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区**栋**室。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9月1日被玉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柳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703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湖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乡**村**四组,现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8月30日被玉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肃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4199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湖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村**号,现住湖北省仙桃市**小区**室。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8月15日被玉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华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222199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湖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户籍地湖北省**县**镇**村**号,现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大道**区**号。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7月29日被玉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汪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7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湖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县**乡**村**号,现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栋**号。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4月15日被玉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门市看守所。

被告人彭某甲,女,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331251996********,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湖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县**镇**号,现住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县**镇**号。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4月13日被玉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221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湖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县**镇**村**号,现住湖北省**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4月13日被玉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2020年1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22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县**镇**村**号,现住湖北省**县**镇**村**号,2009年8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2年8月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6月6日被玉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门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女,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321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县**镇**居委会宿舍,现住湖南省**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5日被玉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83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湖北省洪湖市**镇**村**号,现住湖北省洪湖市**镇**小区**室。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8月22日被玉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门市看守所。

本案由玉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田某甲、曾某某、汪某某、彭某甲、马某某涉嫌诈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杨某某、赵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以及被告人董某某、柳某某、郭某某、华某某涉嫌诈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彭某乙涉嫌诈骗罪,分别于2019年7月17日、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先后于2019年7月19日、2019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9年8月17日、2019年10月31日、2020年1月7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8年3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张某某、田某甲为获取非法利益,先后利用长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长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长沙**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湖南**商贸有限公司名义招募员工,先后购买大量公民个人信息,安排员工冒充证券公司客服获取特定人员个人信息,在明知华某甲(在逃)犯罪团伙在柬埔寨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情况下,仍将非法获取的特定人员个人信息出售给华某甲从中牟利。

在实施犯罪过程中,逐步形成了公司化运营、组织层级明确、管理严格的、以被告人张某某、田某甲为首要分子、以被告人董某某、柳某某、郭某某、华某某、汪某某、彭某甲、马某某为积极参加者的犯罪集团。其中,被告人董某某入职公司后担任**,管理公司财务、报销账目、统计公司业绩、为公司各部门打印、分发非法获取的电话号码等,为犯罪集团实施犯罪活动提供了必不可少的保障。被告人柳某某、郭某某、华某某、汪某某入职后,从业务员逐步升职为业务部门**,负责各自部门整体工作,组织各自部门业务员获取股民微信号码,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积极参与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被告人彭某甲入职后担任公司**,负责人事招聘工作,为犯罪集团顺利实施犯罪活动起到积极作用。被告人马某某入职后担任**,协助财务部总监处理账目报销、业绩统计、日常采购等事务,为犯罪集团顺利实施犯罪活动提供了积极保障。

在具体实施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田某甲在明知华某甲在柬埔寨从事电信网络诈骗的情况下,经事先商议,先由张某某通过网络非法购买或者安排公司员工非法购买大量公民手机号码,然后交给公司财务部,由财务部负责打印手机号码,再由被告人董某某将打印的手机号码分配给各业务部门**,即被告人柳某某、郭某某、华某某、汪某某,总监再将手机号码分给下属的经理,经理又将手机号码分配给业务员,由业务员冒充证券公司客服逐个拨打分配的手机号码,询问对方是否具有炒股意向,若对方有炒股意向则添加其为微信好友。被告人张某某在收到被告人华某甲购买股民微信账户的微信群二维码后,将二维码分配给业务总监、总监再分配给经理,由经理负责将业务员添加的股民微信好友全部拉入微信群。由此,被告人张某某、田某甲控制的犯罪集团就将股民微信账户信息提供给了华某甲,华某甲再按照事前商议的价格向被告人张某某、田某甲付款。华某甲在柬埔寨招募员工,以引导投资购买股票、股指为诱饵,设置诈骗“套路”,诱骗被告人张某某、田某甲犯罪集团筛选并提供微信账户信息的股民投资“瑞德环球”平台,大量骗取股民投资财物。

2018年8月以来,被告人杨某某、赵某某、彭某乙在柬埔寨加入被告人华某甲、陈某某(在逃)等人所在的诈骗组织,在华某甲、陈某某等人创建的虚假股票投资交流微信群内冒充股民,扮演“托”的角色,吹捧群内“指导老师”,让群内股民相信“老师”是真正的炒股高手,引诱群内股民按照“老师”的“指导”选择股票进行投资。股民信以为真后,“老师”伺机引诱投资者选择“瑞德环球”平台进行投资,待股民在“瑞德环球”平台大量“入金”后,平台控制者择机将平台关闭,以此方式骗取股民投资款。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期间,玉门市居民李某某、瓜州县居民田某乙被欺骗加入上述股票投资交流微信群,在群内“托”“指导老师”的诱导下,逐步进入被告人华某甲诈骗组织设定的“套路”,最终被欺骗投资“瑞德环球”平台,被害人李某某被骗资金144560元,田某乙被骗资金116350元。

经对被告人张某某、田某甲等人实施犯罪使用的U盘、电脑硬盘、纸质资料等进行勘验检查,查明其非法购买、获取公民个人手机号码24677336条(其中包括玉门市居民李某某手机号码),非法出售特定人员微信账户信息235668个。其中,被告人董某某在担任公司财务部总监期间,帮助公司出售特定人员微信账户信息235668条;被告人柳某某在担任业务一部总监期间,非法出售特定人员微信账户信息70927条;被告人郭某某在担任业务二部总监期间,非法出售特定人员微信账户信息56641条;被告人华某某在担任业务四部总监期间,非法出售特定人员微信账户信息54757条;被告人汪某某在担任业务六部总监期间,非法出售特定人员微信账户信息23028条。被告人彭某甲在担任公司人事部经理,帮助业务二部、业务四部非法出售特定人员微信账户信息5049条;被告人马某某在担任财务部总监助理期间,帮助公司非法出售特定人员微信账户信息9597条。

2、2018年5月以来,被告人曾某某伙同郑某某(在逃)在湖南省长沙市设立公司,通过上述相同手段非法购买公民个人手机号码、安排公司员工添加股民微信,并将特定人员微信账户信息出售给被告人华某甲。经对被告人曾某某持有的U盘电子取证,发现其非法获取公民个人手机号码281225条。同时查明被告人曾某某所在公司组织员工冒充证券公司客服人员非法获取特定人员微信账户信息,并出售给被告人华某甲40000余个,从中非法获利400万元。

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辨认笔录、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田某甲、董某某、柳某某、郭某某、华某某、汪某某、彭某甲、马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向其出售、提供大量公民个人信息,帮助他人实施犯罪,致使被害人财产受损,数额巨大,侵犯了被害人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赵某某、彭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骗取被害人投资款,数额巨大,侵犯了被害人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张某某、田某甲、曾某某、董某某、柳某某、郭某某、华某某、汪某某、彭某甲、马某某违反国家规定,获取并向他人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其中,部分被告人情节严重,部分被告人情节特别严重,侵犯了公民个人信息安全保护秩序,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田某甲、曾某某在犯罪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系首要分子和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对犯罪集团所犯全部罪行承担责任。被告人董某某、柳某某、郭某某、华某某、汪某某、彭某甲、马某某、杨某某、赵某某、彭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田某甲、董某某、柳某某、郭某某、华某某、汪某某、彭某甲、马某某实施数个犯罪行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志宏

                                    张释文

2020年1月19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田某甲、曾某某、汪某某、杨某某、彭某乙现羁押于玉门市看守所,被告人柳某某现羁押于肃州区看守所,被告人董某某、郭某某、华某某、彭某甲、马某某、赵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38册、补充材料10页、光盘96张。

3.涉案款317800元(从田某甲处扣押10000元、从马某某处扣押37800元、从吕某某处扣押190000元、从黄某某处扣押30000元、从谢某某处扣押50000元)现存于玉门市公安局涉案资金专户。

4.手机704部、电脑硬盘86块、固态硬盘5个、印章19个、银行卡26张、U盘9个、笔记本电脑1台、一体机5台、手机SIM卡769张、笔记本223册、营业执照7张、A4纸照片1615张、笔记本纸7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