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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田某某开设赌场案)_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朝检刑检刑诉〔2020〕35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381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宽城区**派出所管内,现住长春市朝阳区**小区**栋**门**室。曾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9月20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4000元,于2012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20年1月1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4日由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田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322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梨树县**派出所管内,现住长春市朝阳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20年1月1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4日由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田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办案人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于2020年5月2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2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9日间,在长春市朝阳区**小区**栋**单元**室和**栋**单元**室内,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贾某某(另案处理)利用赌博网站开设“百家乐”赌局,雇佣被告人田某某在现场跑腿打杂,接受葛某某、李某某等不特定参赌人员投注,并按投注赌资流水的百分之一抽头渔利,其涉案赌资数额高达人民币90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指认犯罪现场照片、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房屋租赁合同、银行卡流水;

2证人证言:贾某某等12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证人裴某某、蔺某某对张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张某某、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田某某开设网络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张某某、田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 潇

                                 检察官助理:杨蕊莲

 2020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田某某被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2. 移送起诉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 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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