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刑一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2924197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前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住**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924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住**镇**村**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清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二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1月份,在河北省献县高码头村陈某某家,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彭某某(已判刑)和王某丙(已判刑)发现曹某某赌博使诈,遂对曹某某进行殴打,后将其双手用皮带捆绑,胁迫至**县**公馆,在工地上继续胁迫曹某某出钱赔偿,李某某等人得知情况赶到工地协调此事,与李某某同去的赵某某报警。经清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曹某某的损伤系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2.证人证言:李某某、陈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曹某某的陈述;4.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王某丙、彭某某供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张某某、王某甲的供述;6.鉴定意见:清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7.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8.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发破案报告、违法犯罪经历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使用暴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福强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镇**村**号;被告人王某甲现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使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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