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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王某甲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_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埔检刑诉〔2019〕51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425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江西省永修县,户籍地江西省永修县**乡**村**组。2018年11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不详,汉族,半文盲,出生地不详,户籍地湖北省襄樊市**县**村(以上均系自报)。2018年11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以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2018年11月11日晚,购毒人员王某乙经微信与被告人张某某联系购毒事宜,并以微信红包的形式向其支付了100元。后被告人张某某向被告人王某甲联系购买毒品,被告人王某甲则向上家联系购买毒品。购毒人员王某乙经微信收款二维码直接向上家支付了毒资300元后,被告人王某甲从上家处拿到毒品,留下一部分(经称重、鉴定,净重0.1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余部分交由被告人张某某用于贩卖。

次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购毒人员王某乙去至本市海珠区来仪大街二巷巷口交易毒品一小包(经称重、鉴定,净重0.3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交易完成后,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并依法扣押毒资200元、交易的毒品一小包、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同日,公安人员在其位于本市海珠区**巷**楼的住处抓获被告人王某甲,并依法扣押了毒品一小包、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吸毒工具一批。

另查明,2018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三次贩卖毒品给被告人张某某,每次收取毒资200元300元不等。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自2018年10月以来,被告人王某甲在其位于本市海珠区**巷**楼的住处内多次容留被告人张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的供述;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3.辨认笔录;4.微信聊天、转账记录截图等书证;5.提取、称重材料;6.勘验检查材料及照片;7.鉴定意见;8.搜查及扣押材料;9.归案经过;10.视听资料;11.户籍和前科查询材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贩卖毒品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然

2019年5月3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5册。

3.穗埔检刑量建〔2019〕387号《量刑建议书》6份。

4.本案扣押的物品(详见《扣押物品清单》),暂存于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5.视听资料:讯问及执法录像光碟7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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