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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王某甲等6人运送他人偷越国境案)_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河检一部刑诉〔2020〕294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02198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开远市,住开远市********单元**室,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2065日被河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710日被河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我院批准,于2020930日被河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5197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马关县,住河口县**队,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河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9月29日被河口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绰号“大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3196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河口瑶族自治县,住河口县**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河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9月29日被河口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丙(绰号“山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51982********,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马关县,住河口县**队。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河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9月29日被河口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5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马关县,住云南省红河州河口县**小区**单元**。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河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21983********,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住云南省红河州蒙自市**路**小区**单元**室,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6月4日被河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10日被河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吴某某、曾某某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欧某某(另案处理,下同)的联系下,驾驶车辆在蒙自新安所接到4名由欧某某从河口运送至蒙自的4名偷越国境的越南女子后,将4名越南籍人员从蒙自运送至昆明,后被告人张某某收取了欧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的1200元人民币的好处费。

2.2020年6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在一陌生男子的联系下,联系被告人王某甲,让被告人王某甲想办法将七名越南籍人员接运从越南偷渡至中国河口,并从河口运送至蒙自,被告人王某甲遂联系了被告人王某乙。2020年6月3日凌晨,在被告人王某乙的联系下,顺利将七名越南籍人员从越南运送至中国河口,后被告人王某甲联系了被告人王某丙,被告人王某丙联系了被告人吴某某,在河口县万鼎汽车服务中心前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吴某某各驾驶一辆摩托车接到七名偷越国境的越南籍人员后,通过采取绕关闭卡的方式,将七名偷越国境的越南籍人员从河口运送至蒙自,期间,被告人曾某某在被告人张某某的安排下,经与被告人王某甲联系后,驾驶车辆在新河高速公路蒙自新安所附近接到七名偷越国境的越南籍人员,并准备将7名偷越国境的越南籍人员从蒙自运送至昆明,在行驶至弥勒市蓑衣山服务区时,被告人曾某某及车上的7名越南籍人员被民警查获。

3.2020年7月,被告人王某丙为获取非法利益,在他人联系下,邀约被告人王某甲、吴某某各驾驶一辆摩托车,采取绕关闭卡的方式,欲将三名偷越国境的越南籍女子从河口运送至蒙自,在行驶至屏边县白河桥路段时,被告人王某甲被屏边白河桥派出所查获,被告人王某丙和吴某某见状后驾驶摩托车返回河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等书证;

2.证人欧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吴某某、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吴某某、曾某某违反国家出入国(边)境管理规定,实施运送他人偷越国境或是为运送他人偷越国境提供帮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吴某某、曾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盘青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红河州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现羁押于河口县看守所;被告人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蒙自市**路**小区**单元**室,联系方式1818363****;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口县**小区**单元**室,联系方式1361229****。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76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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