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孟检诉刑诉〔2019〕20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2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县,住孟津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政治面貌群众。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6月11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6月20日经孟津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11198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村**组**号,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政治面貌群众。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5月14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6月20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5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嵩县,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小区**号**单元**室,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政治面貌群众。2015年4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15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27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孟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等3人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25日下午,在孟津县**镇**村**附近,被告人张某某提供辣椒水并购买殴打魏某某的棍子等作案工具,并组织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等人,通过事前指认,案发时蹲点守候等方式,对魏某某进行了殴打。经孟津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魏逸的左侧肱骨骨折并累及关节面属轻伤一级。三名被告人已与被害人魏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孟津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李某某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证明、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卫某某、王某丙等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三名被告人对案发现场的辨认笔录、被害人魏某某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三人系共同作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为共同犯罪 ;该三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三名被告人均已与被害人魏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到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两年;被告人王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建议判处八个月到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孟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盛朴
2019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李某某均取保候审于各自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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