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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王某甲等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公开版)_霍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山检刑诉〔2019〕17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7197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霍山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6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霍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31991********,汉族,初中文化,从事废品收购,住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6月4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41968********,汉族,小学文化,从事废品收购,住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6月4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霍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6日补充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19年10月9日退回霍山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11月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6月,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县衡山镇盗窃摩托车、电瓶车共11辆,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7956元。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明知上述被盗车辆系犯罪所得,仍然予以收购。具体如下:

1.2019年5月下旬一天,被告人张某某来到本县衡山镇**土菜馆,将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院内的黑色嘉陵70摩托车盗走,后以100元的价格销赃给王某甲、王某乙。经霍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0元。

2.2019年5月下旬一天,被告人张某某来到霍山县**院对面的**大楼,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过道的黑色飞鹰125摩托车盗走,后以350元的价格销赃给王某甲、王某乙。经霍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0元。

3.2019年5月23日左右一天,被告人张某某来到本县衡山镇南岳西路**门口,将被害人余某某停放在此处准备修理的铃木125摩托车盗走,后以350元的价格销赃给王某甲、王某乙。经霍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0元。

4.2019年6月1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来到霍山二中桥头交警岗亭背后出租房院内,将被害人汪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黑色嘉陵125摩托车盗走,后以350元的价格销赃给王某甲、王某乙。经霍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0元。

5.2019年6月1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来到本县衡山镇**集团东门河边围墙,将被害人彭某甲停放在此处的白色巨能牌踏板摩托车盗走,后以230元的价格销赃给王某甲、王某乙。经霍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99元。

6.2019年6月2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来到本县衡山镇**小区后门,将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黑色宗申125摩托车盗走,后以350元的价格销赃给王某甲、王某乙。经霍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0元。

7.2019年6月3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来到霍山县中兴南路**宾馆隔壁洗车店门口,将被害人郑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红色豪爵125摩托车盗走,后以350元的价格销赃给王某甲、王某乙。经霍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160元。

8.2019年6月3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来到霍山县**巷内,将被害人姜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黑色宗申125摩托车盗走,后以350元的价格销赃给王某甲、王某乙。经霍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0元。

9.2019年6月3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来到本县衡山镇嘉利星城**东门,将被害人曹某某停放在门洞内的黑色宝德125摩托车盗走,后以350元的价格销赃给王某甲、王某乙。经霍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0元。

10.2019年6月3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来到本县衡山镇黑石渡路“**”奶茶店门前,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黑色力帆125摩托车盗走,后以350元的价格销赃给王某甲、王某乙。经霍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0元。

11.2019年6月4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来到本县衡山镇**路*号被害人彭某乙家院外人行道上,将彭某乙停放此处的银灰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后以380元的价格销赃给王某甲、王某乙。经霍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37元。

2019年6月4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部分被盗车辆已经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赔偿部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摩托车等物证(照片);

2.机动车合格证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徐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6.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7.现场勘查、辨认、提取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思明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霍山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证据材料3页,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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