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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王某甲等协助组织卖淫案)_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鼓检公诉刑诉〔2019〕81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30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系福州市**店副领班,住福建省周宁县**乡**村**村**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7月2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7日经我院批准,于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11988********,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案发前系福州市**店收银、出纳,住福建省闽侯县**街道**路**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9月3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5日经我院批准,于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甲,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1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系福州市**店迎宾,住福建省闽侯县**镇**村**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7月2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7日经我院批准,于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秦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0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系福州市**店收银员,住重庆市丰都县**村**组**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7月2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7日经我院批准,于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乙,女,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2199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福州市**店出纳,住福建省莆田**镇**村**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9月3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女,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3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福州市**店迎宾,住湖南省永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5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林某甲、秦某某、林某乙、李某甲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将本案退回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补充侦查,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于2019年12月6日将本案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本案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以来,刘某甲、兰某某、郑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在福州市鼓楼区**路**店、台江区**店内组织技师各十余人以“口交”、“打飞机”等方式进行卖淫活动。其中,刘某甲负责对外公关工作,郑某某负责财务工作,兰某某担任两店店长,负责两店日常工作;刘某甲、郑某某、兰某某均占有足浴店股份。饶某甲(另案处理)先后在台江区**店、鼓楼区**店担任副店长,协助店长兰某某管理店内事务;吴某某与雷某甲(均另案处理)为鼓楼区**店技师部主管,负责招聘、管理技师,同时吴某某作为鼓楼区御品会的经营者进行工商登记;饶某乙和雷某乙(均另案处理)为鼓楼区**店前厅主管,负责管理前厅迎宾、收银、领班等日常工作;黄某甲、黄某乙(均另案处理)、被告人张某某为鼓楼区**店前厅领班,协助饶某乙和雷某乙管理前厅工作;被告人林某甲、李某甲与薛某某、谭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为鼓楼区**店迎宾,向客人推荐卖淫服务项目及技师;被告人林某乙在鼓楼区**店担任出纳。被告人王某甲、秦某某与谭某乙(另案处理)等人为鼓楼区**店收银员,负责收银并在公安机关来检查时按下报警器通知店内人员。其中,被告人王某甲2019年3月接替林某乙担任出纳员。

被告人张某某、秦某某于2019年7月1日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李某甲于2019年8月18日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林某甲于2019年7月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王某甲、林某乙于2019年9月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公安机关查扣的涉案人员手机;

2.书证:涉案场所租赁合同、工商登记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扣押笔录、从涉案店内查扣的技师服务流程、规章制度、工资明细表、技师主管工作范畴、员工花名册、薪资表、提成方案、例行检查紧急预案等涉案文件材料,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违法人员行政处罚决定书;

3.证人李某乙、林某丙、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牟某某、潘某某、覃某某、周某甲、周某乙、王某乙、肖某某、翁某某、梁某某、詹某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林某甲、秦某某、林某乙、李某甲与同案犯饶某甲、吴某某、饶某乙、雷某甲、雷某乙、薛某某、谭某甲、谭某乙、兰某某、刘某甲、郑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提取笔录;本案被告人及同案犯对公安机关提取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账号信息、充值记录、作案地点、涉案人员及涉案店内文件的辨认等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公安机关从涉案人员手机内提取到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账号信息、充值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本案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林某甲、秦某某、林某乙、李某甲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协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林某甲、秦某某、林某乙、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王某甲、林某乙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秦某某、李某甲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林某甲、秦某某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林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素娟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林某甲、秦某某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林某乙、李某甲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证据10册。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6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

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4.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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