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21962********,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江口县,住江口县**街道**村**小区**栋**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经江口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0日被江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6日经本院决定,于同年8月7日被江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9196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住松桃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经江口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0日被江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6日经本院决定,于同年8月7日被江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9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住松桃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经江口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0日被江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6日经本院决定,于同年8月7日被江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21970********,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江口县,住江口县**乡**村**组。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经江口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0日被江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6日经本院决定,于同年8月7日被江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冉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9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住松桃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经江口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0日被江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6日经本院决定,于同年8月7日被江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21978********,土家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江口县,住江口县**乡**村**组。因涉嫌非法狩猎罪,经江口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6日被江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6日经本院决定,于同年8月7日被江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等六人涉嫌非法持有枪支、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9月4日至10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陈某某、冉某某、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11月28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冉某某、王某乙、陈某某每人携带1支火药枪前往江口县怒溪镇地楼村老王坪打野猪,五人刚到地楼村老王坪附近,张某某、王某甲被当场抓获,5支火药枪被当场缴获。次日,冉某某、王某乙、陈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5支疑似枪支均为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二、2020年1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邀约郑某某使用电网打野猪。2020年1月19日,张某某携带稳压器、电瓶、铁丝、铁锤等猎捕工具与郑阳兵汇合后,一同前往梵净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江口县太平镇凯文村芭蕉组山上私设电网捕野猪。次日,张某某、郑某某继续设电网,当日及第二日晚上连通电源未捕获野猪。于同年1月22日,二人携带部分作案工具撤离。经江口县林业局认定,张某某、郑某某使用稳压器通入市电升压至1000V以上传导给铁丝电击野生动物属于法律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贵州省林业局关于发布陆生野生动物禁猎区禁猎期的通告、刑事照片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石某某、谢某某、龙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陈某某、王某乙、冉某某、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铜)公(司)鉴(枪弹)字[2019]073号鉴定书、江口县林业局关于张某某、郑某某捕猎工具和方法认定书;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陈某某、冉某某、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陈某某、冉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五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郑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使用禁用的工具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陈某某、冉某某、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开华
检察官助理 张勇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王某已、陈某某、冉某某、郑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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