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句检一部刑诉〔2020〕32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23196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句容市**镇**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句容市**镇**自然村**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句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8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21197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镇江市丹徒区**镇**村**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句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8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句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在句容市**镇**自然村**山上,盗挖黄连木树过程中,为上山运树使用挖掘机开路上山,致使八墓山上黄连木树、朴树、阔叶杂树等树木损毁,毁坏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180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照片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王某乙、何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由句容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5.由句容市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系共同犯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喻瑶
检察官助理:陈小龙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张某某联系电话:1377539****;王某甲联系电话:132224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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