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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王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尖检一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张某甲,女,197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021977********,汉族,初中文化,出生于双鸭山市尖山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现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4月15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执行。

姜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231986********,汉族,小学文化,出生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清县,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清县,现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清县**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4月17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姜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9月14日补查重报。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2月份,**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在双鸭山成立**双鸭山分公司,并由徐某某(已抓获)负责双鸭山分公司全面工作,姜某某为该公司业务员。经初步查证2016年至今,双鸭山分公司负责人徐某某按照**公司总部提供线下经营模式,组织业务员张某甲、姜某某以发理财产品宣传单、开理财会发放纪念品等方式公开宣传,以高息年化率6%—13.2%为诱饵,采用销售年年盈、双季盈、季度盈、月月盈等理财产品方式、向不特定对象于某某等300余人吸收高额资金,从2018年11月份至今到期理财产品没有兑付。

根据黑龙江广名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黑广名【2019】会司鉴字1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2016年2月至2018年11月期间**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双鸭山分公司理财经理张某甲在任职期间,通过与出借人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的方式,向27名出借人销售季度盈、年年盈等理财产品156份,滚动累计吸收存款金额7280542.00元(其中实收4881920.00元,本金转单金额2345500.00元,利息转单金额53122.00元),返本金额1147000.00元,返息金额295945.00元,造成出借人损失金额3438975.00元。张某甲在任职期间取得工资、提成及奖励共计272086.00元,现无能力退还。

根据黑龙江广名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黑广名【2019】会司鉴字1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2016年3月至2018年10月期间**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双鸭山分公司理财经理姜某某在任职期间,通过与出借人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的方式,向33名出借人销售季度盈、年年盈等理财产品91份,滚动累计吸收存款金额4043000.00元(其中实收2927020.00元,本金转单金额1090000.00元,利息转单金额25980.00元),返本金额830000.00元,返息金额73680.00元,造成出借人损失金额2023340.00元。姜某某在任职期间取得工资、提成及奖励共计229341.00元,现无能力退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徐某某基本情况及到案经过、证据材料、**双鸭山分公司报案信息统计表、被告人基本情况、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姜某某户籍证明、吸毒检测报告书、常住人口信息、情况说明、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等。

2.证人王某甲、谷某某、刘某某、王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乙、李某甲、丰某某、王某丙、王某丁、刘某甲、刁某某、薛某某、李某乙、潘某某、汪某某、刘某乙、邱某某、姚某某、于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司法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检查卷:双公(刑技)尖勘【2019】Kxxxx0014;

7.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视听资料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姜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销售月月盈、年年盈等理财产品,后未按先期约定进行兑付,且数额巨大,二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甲、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张某甲、姜某某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张某甲、姜某某系初犯、偶犯,可酌定从轻处罚。张某甲、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晓丹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双鸭山市看守所;被告人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卷宗3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视听资料光盘2张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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