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市上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党检一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4211971********,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长治市上党区**乡**村**号,现住长治市上党区**镇**小区**单元**室。2016年5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长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长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王某甲,女,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271977********,汉族,半文盲,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长治市上党区**乡**村**号,现住长治市上党区**镇**小区**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长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长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长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先后向张某乙、卫某某等人出售零包毒品“筋”,具体如下:
1.2019年8月份,卫某某在**村被告人张某甲家先后两次购买两小包约0.6克毒品“筋”,微信支付200元;
2.2019年9月份,卫某某在南苍和村口向被告人张某甲购买一小包约0.3克“筋”,交易时被告人王某甲与张某甲同在车上;
3.2019年9月份,张某乙在黎都加油站附近先后两次向被告人张某甲购买三小包约0.9克毒品“筋”,现金支付100元、微信支付200元;
4.2019年10月20日,卫某某在南苍和村口向被告人张某甲购买一小包约0.3克“筋”,现金支付100元,交易时被告人王某甲与张某甲同在车上;同日,路某某在东和村路口向被告人张某甲购买一小包约0.2克“筋”,现金支付100元,交易时被告人王某甲在车上;
5.2019年10月23日上午,张某乙向被告人张某甲购买一小包毒品“筋”,微信支付100元;同日下午,王某乙在八义村附近向被告人张某甲购买一小包约0.3克“筋”,现金支付100元,交易时王某甲与张某甲同在车上;之后,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开车返回居住小区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时,王某甲将一小包毒品“筋”放进嘴里咀嚼拒不吐出。
综上,被告人张某甲共向四人出售九次约3克毒品“筋”,被告人王某甲参与四次。
经对在王某乙、张某乙、张某甲处查获的疑是毒品进行司法鉴定,送检的编号为1#-3#的检材中均检出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对王某甲的咀嚼残留物进行司法鉴定,送检的编号为1#的检材中检出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对王某甲呕吐毒品残留物与王某甲血样DNA检验,送检的王某甲呕吐毒品擦拭物上所取之检出的人DNA与王某甲的血样在D8S1179等15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率为3.45*1020。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电子秤、毒品包装袋等物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微信转账照片等书证;证人张某乙、王某乙等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多次向多人出售毒品,情节严重;被告人王某甲明知张某甲贩卖毒品,仍多次参与,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系毒品犯罪的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治市上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海清
2020年2月2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监视居住于居住地;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涉案物品随案移送,详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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