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即检一部刑诉〔2020〕77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85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潍坊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服务经理,户籍地山东省潍坊市高密市**街道**村**号,现住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花园**号楼**单元**户。2019年8月1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021967********,汉族,技工学校毕业,潍坊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户籍地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街**号,现住山东省潍坊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栋**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11月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涉嫌诈骗罪,分别于2020年5月20日、5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以来,被告人王某某与许某某(已判刑)合作,虚构在“三包”期限内的货车在潍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博兴县**汽车修理厂维修的事实,由许某某按照王某某提供的虚假资料,利用**解放青岛汽车有限公司全面营销管理系统(简称TDS系统)的漏洞,在系统内将超出三包期限的货车信息改成在“三包”期限内的货车信息,骗取**解放青岛汽车有限公司支付给以上服务站的工时费、材料费、附加费等费用,8*公司已支付47万余元,未支付4万余元;其中,王某某伪造的潍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假单均系在被告人张某某指使下操作,一汽公司已支付7万余元,未支付1万余元。
以上犯罪事实详见附件明细。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8月14日到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龙泉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告人张某某于同年11月5日到该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张某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且具有自首、积极退赔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若经判前调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晓燕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原籍;
2.预审卷宗十册;
3.犯罪事实明细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二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6.《量刑建议理由说明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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