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四刑诉〔2019〕1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201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南宫市**镇**村**号,系南宫市**制品厂实际控制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南宫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5日被南宫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201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南宫市**镇**村,系南宫市**制品厂员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于2019年8月25日被南宫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5日被南宫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宫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系南宫市**制品厂的实际控制人,被告人王某某为该公司员工。2017年8月份,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向山东省**纺织有限公司虚开24份《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日期:2017年8月26日,发票代码:1300154130,发票号码:02654780-02654799,货物名称:山羊绒,金额:1924102.6元,税额:327097.4元,价税合计:2251200元;开票日期:2017年8月28日,发票代码:1300162130,发票号码:09435412-09435415,货物名称:山羊绒,金额:381470.09元,税额:64849.91元,价税合计:446320元。
上述2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2305572.69元,税额共计:391947.31元,价税合计共计:26975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国家税务总局南宫市税务局及国家税务总局邹平县税务局出具的发票信息记录、受票企业调查的相关证据材料、工商注册资料等;2.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柴某某辨认赵某某的笔录;3.证人证言:证人关某某、柴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391947.31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宫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付强
2019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南宫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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