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新检一部刑诉〔2021〕1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211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泰安市**有限公司员工,群众,现住泰安市**区**广场**号楼**室。2012年5月4日,张某某因殴打他人被泰安市公安局泰汶分局汶西派出所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罚款伍佰元。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9月9日被泰安市公安局泰汶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16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821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泰安市**公司员工,群众,现住新泰市**镇**路**号楼**单元**室。2012年4月6日,王某某因殴打他人被泰安市公安局泰汶分局汶西派出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伍佰元。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20年9月11日被泰安市公安局泰汶分局刑事拘留, 2020年10月16日被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泰安市公安局泰汶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6日、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6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酒后乘坐滴滴车从新泰返回宿舍的途中,因琐事,张某某、王某某在电话中与吴某某发生争吵并约定在协庄煤矿文化广场见面打架。张某某、王某某约集了刘某某(批捕在逃,另案处理)等人在协庄煤矿文化广场集合等待,后吴某某、刘某某到达协庄煤矿文化广场后,张某某、王某某、刘某甲一方与吴某某、刘某乙一方相互殴打。经鉴定,吴某某双侧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为轻伤二级;刘某乙右侧第5、6肋软骨骨折为轻微伤;张某某左眼挫伤为轻微伤。
2020年9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被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书证;2.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光盘等视听资料;3.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4.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刘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纠集众人结伙殴斗,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主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晶晶
刘晓艳
2021年1月1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现押于新泰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光盘四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