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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王某某等5人涉嫌盗窃案)(公开版)_丰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丰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公诉刑诉〔2020〕23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91970********,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住**县**乡**老街。1992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宜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4年1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新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8年7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18年8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新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丰城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经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7321986********,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住赣州市兴国县**乡**村**一组**号。2006年7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经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赣监刑执字第520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6年5月30日经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1刑更字第2968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丰城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经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7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21976********,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住丰城市*********因涉嫌盗窃罪,经丰城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经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熊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21969********,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住丰城市**镇**村**组**号。因犯合同诈骗罪,于1999年6月9日被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丰城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经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5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柯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811975********,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瑞昌市,住九江市瑞昌市****处**小区。2004年4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瑞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10月27日,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服刑期间因发现漏罪于2008年11月28日被江西省瑞昌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连同原判刑期,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2018年8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瑞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丰城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经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丰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熊某某、柯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和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14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2020年6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黄某某、熊某某、柯某某五人分工结伙实施盗窃,或提供消息、带路、踩点,或负责开车、望风、接应,或携带工具撬门入室,并事先商量好不论偷到多少财物,参与的每个人均能分到一份。自2019年9月至同年年底,五人先后在丰城市御景东方小区、洛市镇多户人家和超市实施了五次盗窃。

1.2019年9月12日,黄某某与熊某某踩点后,与张某某结伙在****小区*栋****室文某某家,入室盗得一个保险柜,柜内有现金人民币30000余元及金手镯一个(未找到)。

2.2019年10月13日,张某某、王某某、黄某某结伙在**镇**村杨某某家,入室撬开一个小保险柜,柜内未发现有东西,之后又盗得一个大保险柜,柜内未发现有价值的物品。

3.2019年10月13日,张某某、王某某、黄某某结伙在**镇**村***矿付某某办公楼内,盗得一个保险柜,柜内有现金90000元,金戒指、金项链、银项链等金银首饰、物品若干,金银首饰共卖得60000余元。

4.2019年12月18日,熊某某伙同张某某、王某某、柯某某在**镇***超市盗得了烟酒等物品。出售所盗物品后,四人每人均分得1350余元。

5.2019年12月27日,张某某、王某某、黄某某、柯某某结伙在**镇**村委会**组范某某家盗得五箱水井坊酒,之后卖得10000余元。

2020年5月25日,被告人黄某某家属主动到公安机关退赃计人民币6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扣押的作案车辆、手机等物证;车辆行驶轨迹等书证;证人胡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付某某、文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微息转款截图、被告人张某某等人手机电子轨迹分析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黄某某、熊某某、柯某某结伙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黄某某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熊某某、柯某某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熊某某、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柯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新罪,属累犯,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熊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熊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勇军

2020年8月18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黄某某、熊某某、柯某某现羁押于丰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5.有关涉案光盘1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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