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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王某某等3人寻衅滋事案)_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州检刑诉〔2020〕5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87********,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住襄阳市襄州区**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4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75********,汉族,小学文化,襄州区**服务公司**,党员,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住襄阳市襄州区**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77********,汉族,小学文化,襄州区**村委会**,党员,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住襄阳市襄州区**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王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2月23日至2020年1月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2月19日16时许,在古驿镇西尹村2组乡村公路上,张某乙驾驶鄂F****3轿车刮蹭到赵某某驾驶的鄂F****3轿车,双方在协商解决的过程中发生争执,张某乙遂打电话让其堂弟尹某甲帮忙调解,尹到场后与闻讯赶到的赵某某亲属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尹某甲被打后电话邀约其老表张某甲、王某甲,被告人王某甲又安排其弟王某乙,让王某乙开他的面包车(车牌号鄂F****9)车载王某甲、张某甲等人并携带刀赶到现场,被告人张某甲持王某甲放在车上的单刃尖刀将赵某某驾驶车辆前挡风玻璃砍破,并将赵某某连襟武某某、姨妹尹某乙砍伤。

2015年2月27日,经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武某某所受损伤致头皮裂创、创口长5.5cm,其损伤构成轻微伤;尹某乙所受损伤致头皮裂创、创口长2.5cm,其损伤构成轻微伤。

2019年8月20日,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古驿派出所接受讯问。

2019年8月24日,被告人王某乙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古驿派出所接受讯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尖刀照片;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3. 证人赵某某、张某乙、尹某甲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武某某、尹某乙的陈述;5. 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王某乙随意殴打被害人武某某、尹某乙,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裘志红

2020年1月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现羁押于襄阳市襄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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