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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王某某等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铁检三部刑诉〔2020〕46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031997********,汉族,初中肄业,务工,户籍在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镇**村**组**号,住上海市崇明区**镇**路**弄**号**室。2020年4月25日因违反禁渔期规定使用电鱼的方法进行捕捞被上海市崇明区农业农村委员会没收电捕鱼工具及渔获物,同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4197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在江苏省射阳县**镇**村**组**号,住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2020年4月25日因违反禁渔期规定使用电鱼的方法进行捕捞被上海市崇明区农业农村委员会没收电捕鱼工具及渔获物,同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陆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621197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在安徽省濉溪县**镇**村**队**号,住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2020年4月25日因违反禁渔期规定使用电鱼的方法进行捕捞被上海市崇明区农业农村委员会没收电捕鱼工具及渔获物,同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5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在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镇**村**组**号,住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2020年4月25日因违反禁渔期规定使用电鱼的方法进行捕捞被上海市崇明区农业农村委员会没收电捕鱼工具及渔获物,同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陆某某、胡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陆某某、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5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陆某某、胡某某在本市内陆水域禁渔期内,结伙携带电瓶、升压器、电线、网兜等工具,至本市崇明区**镇**村**号**河边,由张某某、王某某使用电捕鱼工具电鱼,陆某某、胡某某提水桶装鱼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同时查获电捕鱼工具及渔获物0.51公斤(已放生)。经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认定,涉案渔具为一种采用电脉冲方式进行辅助捕捞的兜状抄网,作业方式为电捕,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禁用的方法。

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陆某某、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上海市崇明区农业农村委员会出具的渔业行政处罚案件移送函及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和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陆某某、胡某某的到案经过。

2.书证上海市崇明区农业农村委员会出具的渔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涉案电捕鱼工具被依法没收,涉案渔获物放生。

3.书证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出具的渔具渔法评估报告,证实涉案渔具为一种采用电脉冲方式进行辅助捕捞的兜状抄网,作业方法为电捕。

4.书证上海市崇明区农业农村委员会出具的2020年崇明区内陆水域禁渔期公告、2020年崇明区内陆水域禁渔期宣传工作情况说明、崇明区**镇**村、**村、**居委会张贴禁渔期公告刑事摄影件、崇明区长兴镇水务管理所出具的证明,证实本案案发时间为内陆水域禁渔期内,案发地点为内陆自然水域,禁渔期规定已作宣传。

5.书证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调取的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陆某某、胡某某的主体身份情况。

6.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陆某某、胡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其犯罪动机、目的、过程及认罪态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陆某某、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陆某某、胡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胡某某、陆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陆某某、胡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陆某某、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某、胡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潘佳雯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崇明区**镇**路**弄**号**室,联系方式1773688****;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崇明区**镇**村**号**幢**室,联系方式1866208****;陆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崇明区**镇**村**号**幢**室,联系方式1304067****;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崇明区**镇**村**号**幢**室,联系方式182510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听取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材料》各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条 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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