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三部刑诉〔2019〕571号
被告人张某某,性别:**,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52811993********,**族,**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广东省普宁市**街道**村**号。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福生,性别:**,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21989********,**族,**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河南省光山县**乡**村小方洼。
被告人胡某某,曾用名:胡晓,性别:**,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21989********,**族,**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河南省光山县**乡**村**组。
被告人李某某,性别:**,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01221978********,**族,**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镇**村**队**号之三。
被告人徐某某,曾用名:徐定煇,性别:**,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01841991********,**族,**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镇**村**队**号。2019年4月因吸毒行为被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
上述五名被告人均于2019年7月22日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胡某某、李某某、徐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0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胡某某经共同商议,非法经营假冒伪劣卷烟。由王某某介绍上家货源给张某某,张某某进货后运输至其租赁的位于广州市从化区**村**队**号的仓库。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分别在网络上发布销售假烟广告,通过微信接单,将客户姓名、地址及联系电话等打印成快递单并送至张某某处,由张某某将仓库内的假烟打包并送至快递站点发货。王某某、胡某某收到客户支付的货款后,扣除其所得利润,将其余部分转账给张某某。
2019年6月初、同年6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先后雇佣被告人李某某和徐某某至其仓库工作。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明知张某某经营假烟,仍协助进行运输、打包、组织快递发货等。
2019年7月初,被告人王某某冒用他人身份租赁广州市从化区南方村南二队88号一楼仓库,向其广西玉林上家购进假烟,供其和被告人胡某某销售。被告人张某某为王某某接收、运输假烟至该仓库。
截至案发,被告人张某某已销售假烟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45202.68元,被告人王某某已销售金额1017610.00元,被告人胡某某已销售金额428486.68元,被告人李某某已销售金额553957.00元,被告人徐某某已销售金额220653.1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张某某的仓库中查获假烟价值336425元,在王某某的仓库中查获假烟价值149175元。
2019年7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胡某某、李某某、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张某某、胡某某、李某某、徐某某如实供述,王某某未能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李某某、徐某某未取得烟草经营许可。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肖某某、黄某某的证言;2、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3、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上海市烟草专卖局估价意见书;4、公安机关电子数据检验笔录、提取电子数据清单、封存电子物品清单;5、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上海**事务所有限公司会计审核意见书;6、广东省烟草专卖局协查复函、房屋租赁合同、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表;7、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胡某某、李某某、徐某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李某某、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胡某某、李某某、徐某某明知是假冒伪劣卷烟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胡某某、李某某、徐某某的部分犯罪事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本案部分事实是共同犯罪;在张某某与李某某、徐某某的共同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张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李某某、徐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林琳
2019年11月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胡某某、李某某、徐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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