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1〕19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91977********,**族,**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路**号**室,现住在上海市徐汇区**路**弄**号**室。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91986********,**族,**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虹口区东长治路**弄**号,现住在上海市普陀区**路**弄**号**室。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61968********,**族,**文化,无业,住上海市虹口区**路**弄**号**室。
被告人顾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31979********,**族,**文化,在沪务工,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
被告人卢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61984********,**族,**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闵行区**村**号**室,现住在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81983********,**族,**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宝山区**镇**弄村**队**号,现住在本区**巷街**弄**号**室。
上述六名被告人均于2020年10月13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本院批准后,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顾某某、朱某某、卢某某、蔡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1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起,被告人张某某从应某某(另案处理)处获取网络赌博账号后,分别提供给被告人朱某某、顾某某、王某某接受他人投注,并负责结算赌资。被告人顾某某从张某某处获取网络赌博账号后,提供给赌客吴某某(已行政行罚)参赌,并接受赌客陆某某(已行政处罚)以“口报”方式投注参赌,负责结算赌资。被告人朱某某从张某某处获取网络赌博账号后,提供给赌客汪某某(已行政处罚)参赌,并负责结算赌资。被告人王某某从张某某、蔡某某处获取网络赌博账号后,分别提供向赌客李某甲、黄某甲(均已行政处罚)参赌,并负责结算赌资。被告人卢某某在赌博网站上申请赌博账号后提供给蔡某某接受他人投注,并接受赌客谢某某(已行政行罚)以“口报”方式投注参赌,负责结算赌资。被告人蔡某某从卢某某处获取网络赌博账号后,分别提供给王某某接受他人投注、提供给赌客李某乙(已行政处罚)参赌,并负责结算赌资。上述被告人分别通过吃成、在码量返水或退水中抽头等方式牟利。
同年10月12日,公安机关分别将张某某、王某某、顾某某、朱某某、卢某某、蔡某某抓获归案,其等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事发后,顾某某家属已代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上述六名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2.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实物照片证实,从上述六名被告人处分别扣押到手机各1部。
3.赌客吴某某、陆某某、李某甲、黄某甲、谢某某、汪斌、李某乙的证言、相关赌博账号截图及聊天、转账记录证实,其等分别从上述被告人处获取网络赌博账号参赌,其中陆某某、谢某某以“口报”方式通过被告人顾某某、卢某某进行投注。
4.证人钱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卢某某接受谢某某“口报”投注。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从顾某某家属黄某乙处扣押到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涉案赌客均已行政处罚。
7.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上述六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顾某某、朱某某、卢某某、蔡某某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顾某某、朱某某、卢某某、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顾某某、朱某某、卢某某、蔡某某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六名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上述六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顾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朱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卢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蔡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唐敏芳
检察官助理 徐思诗
2021年2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顾某某、朱某某、卢某某、蔡某某现羁押于宝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光盘三张及相关材料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零三条 ……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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