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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王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241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2001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3001200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板桥镇***村委会***组,暂住上海市青浦区白鹤*********室。2020年5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并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9年***月 ***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3001199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潞江镇***村***号,暂住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村***号***室。2020年5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并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30011999******,傣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潞江镇******号,暂住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村***号***室。2020年5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并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微信上因琐事与同事殷某某发生争吵,后两人约见。张某某纠集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至约定地点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路***号每日优鲜公司门口后,遇被害人张某甲并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持橡胶棍、塑料棒等物随意殴打被害人张某甲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遭外力作用,致左上肢、左肩背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

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杨某某、殷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王某某于上述时间、地点持凶器随意殴打被害人的事实。

2.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某某处扣押了塑料棒一根。

3.验伤通知书、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某甲遭外力作用,致左上肢、左肩背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4.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的身份情况。

5.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到案的过程。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王某某聚众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十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陆敏艳

                                  检  察  官 韩元梅

                                  检察官助理 陈珈瑢

                                         2020年9月9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2.卷宗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5.《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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