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河检一部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429196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商河县**镇**村**街**号。2019年11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商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429195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商河县**镇**村**街**号。2019年11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商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126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商河县**镇**村**街**号。2019年11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商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珠峰牌二轮摩托车,沿商河县黄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玉皇庙镇芮家村路口处时,与路北侧树木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张某某摔倒。张某某将摩托车停放在路北侧,到旁边小便时,恰逢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宝岛牌电动三轮车沿黄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与张某某停放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三轮车乘车人被害人宋某某(女,63岁)受伤。随后张某某的亲属李某某等人赶至现场。过后,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鲁******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黄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又与在道路上准备移走摩托车的被告人张某某及李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李某某(男,15岁)受伤。肇事后,刘某某驾车逃逸。
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案发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后经商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碰撞树木的事故,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与张某某、宋某某发生的事故,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与张某某、李某某发生的事故,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后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刘某某血液中均检出乙醇成分,含量分别为104.2±4.4mg/100ml、104.2±4.4mg/100ml、200.6±8.5mg/100ml;均属于醉酒驾驶。
2019年11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接交警电话通知后,分别自动到商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讯问,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9年9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0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2020年7月20日,经商河县人民法院调解,被告人张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肇事车辆照片;2.书证: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3.被害人宋某某陈述;4.证人李某某等人证言;5.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刘某某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笔录;8.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刘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秀杰
2020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70页。
3.证人名单。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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