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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王某某等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泰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三部刑诉〔2019〕3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31982********,汉族,初中文化,泰州**公司**,住江苏省兴化市**镇**村**号。被告人张某某曾因赌博,于2008年12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28241993********,汉族,初中文化,泰州市**公司**,住江苏省兴化市**区**路**号(户籍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县**镇**村**组)。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欧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1023198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调味品店,住湖北省武汉市**区**商城(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县**镇**村**号)。被告人欧阳军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女,196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09231969********,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调味品店,住重庆市**区**路**号附**号。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6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727197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调味品店,住山东省烟台市**区**楼**单元**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欧某某、吴某某、李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兴化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10月25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12月5日已告知被害单位上海**有限公司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其间,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11月24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并于2019年12月6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欧某某、吴某某、李某某,分别听取了被告人张某某、欧某某、吴某某的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2月26日依法退回侦察机关补充侦查,同年12月30日重新受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假冒注册商标

2018年1月至2019年8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在未经“**”品牌注册商标权所有人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自行购得印有上述注册商标标识的商标、防伪标签,在江苏省兴化市**区**号泰州**有限公司厂房内,组织工人将自行加工的调味料包装成“**”牌白胡椒粉、大蒜粉等调味品,销售给被告人欧某某、吴某某、李某某等人,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419280元。其中,2019年2月至8月间,被告人王某某明知张某某生产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帮助购买原料、组织并参与生产、对外发货,其参与的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06520元。

2019年8月30日,公安机关在泰州**有限公司内依法扣押假冒“**”商标的细黑胡椒粉133箱零6瓶(货值人民币26700元),印有“**”标签的塑料瓶362个,印有“**”标志的包装箱39个。经商标权利人鉴定,上述被查扣的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8年6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欧某某明知被告人张某某生产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调味品,仍多次购进并加价销售,销售金额计人民币212090元。

2018年3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吴某某明知被告人张某某生产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调味品,仍多次购进并加价销售,销售金额计人民币106690元。

2018年1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李某某明知被告人张某某生产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调味品,仍多次购进并加价销售,销售金额计人民币86260元。2019年9月6日,公安机关在其经营的位于山东省烟台市**区**市场**调料店内依法扣押“**”牌椒盐38箱、“**”牌白胡椒粉14箱、“**”牌蒜头粉9箱(货值合计人民币14240元)。经商标权利人鉴定,上述被查扣的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吴某某、李某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表示认罪认罚。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李某某分别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5万元、20万元。

被告人欧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表示认罪认罚,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假冒“**”细黑胡椒粉、纸箱等物证(照片)。

2.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商标注册证、兴化市产品质量综合检测检验中心依法出具的《检验报告》等书证。

3.证人徐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单位出具的鉴定证明书等陈述。

5.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欧某某、吴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7.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微信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王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且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某、吴某某、李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吴某某、李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欧阳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欧某某、吴某某、李某某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路梅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电话:1381138****)、王某某(电话:1519525****)、欧某某(电话:1537766****)、吴某某(电话:1568385****)、李某某(电话:1395357****)均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4卷。

3.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欧阳军退出的违法所得暂存于兴化市公安局张郭派出所,被告人李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暂存于兴化市公安局海南派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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