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新检一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30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东明县**镇**村**号,现住址:石家庄市桥西区**街**号,无业。1996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9年3月在保外就医期间,重新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余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4年9月因犯销售赃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7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8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3000元。2017年1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7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监视居住,于2019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6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王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226196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邢台市隆尧县**乡**村**号,现住址:石家庄市桥西区**街*自由职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6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白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5251992********,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邢台市隆尧县**乡**村**号,现住址:石家庄市桥西区**街**号,自由职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6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白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4日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石家庄市新华区和平西路215号省二院急诊大厅内盗窃被害人丁某某在背包内的现金3800元。
2015年10月5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石家庄市新华区和平西路215号省二院急诊大厅内盗窃被害人马某某放在挎包内的现金3500元。
2019年10月9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石家庄市新华区和平西路215号省二院急诊大厅内扒窃被害人冯某某放在上衣左侧兜内的现金1300元,后,被告人白某某开车接应张某某并送张某某离开。
2019年10月13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石家庄市新华区和平西路215号省二院住院部一号楼一楼大厅内扒窃被害人许某某的荣耀牌X8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623元),后,被告人王某某开车接应张某某并送张某某离开。
2019年10月15日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石家庄市新华区和平西路215号省二院急诊大厅内盗窃被害人马某某背包一个、苹果6S手机一部、OPPO R17手机一部(经鉴定,苹果6S手机价值983元、OPPO R17手机价值1250元),后,被告人王某某开车接应张某某并送张某某离开。
2019年11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对被害人许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得到谅解;2019年12月17日,被告人白某某对被害人冯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得到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白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白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硕
2020年2月1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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