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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王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尚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尚某某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尚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尚检一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730198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镇**村**号,捕前住张家口市**小区**号楼**单元**室。2007年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8年4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9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尚某某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尚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7日被尚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703198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小区**号**号楼**单元**室,捕前住张家口**小区**号楼**单元**室。2015年8月28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5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尚某某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尚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7日被尚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尚某某公安局(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与王某某按照事先约定一起去盗窃,王某某驾车接上张某某,张某某指引行驶到尚某某套里庄乡西梁村,王某某负责望风并在车上等候,张某某下车在村内寻找作案目标,张某某发现钮某某家中无人,便进入屋内盗窃,在屋内翻动未发现现金后离开。之后,张某某和王某某又驾车来到尚某某套里庄乡天成窑村,张某某发现周某某家中无人,便让王某某停好车在车上望风,其进入屋内翻动,未找到现金后离开。随后,二人驾车又来到尚某某套里庄乡西城窑村,在村里寻找作案目标,发现马某某家中无人,张某某便下车,王某某将车停在马某某家东侧不远处望风,张某某进入屋内翻动,在木柜里的红色袋子内盗得人民币4000元,当张某某从墙头跳出的时候,被正要回家的马某某撞见,后张某某和王某某驾车逃离。事后张某某给了王某某人民币500元。

2019年11月15日,张某某与王某某商定再次出去盗窃,二人驱车来到尚某某小蒜沟镇下纳岭村,王某某将车停在边某某家西南侧并负责望风,张某某下车跳墙进入边某某家,进屋后在相册内盗得人民币25元,出门的时候遇到回家的边某某,后张某某和王某某驾车逃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的陈述;3、证人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5、指认笔录和照片;6、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系共同犯罪,张某某系主犯,王某某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案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尚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成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现羁押在尚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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