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菏开检刑检刑诉〔2020〕21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52岁,1968年**月**日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3729011968********,小学文化,务农,非中共党员,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号,现居住菏泽市高新区**村。1988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4年因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9年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20年8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9月3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29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47岁,1973年**月**日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3729221973********,初中文化,个体,非中共党员,户籍地:山东省曹县**号,现居住菏泽市牡丹区**。因非法经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3年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9月3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29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2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共谋后,在菏泽市开发区岳程办事处大高庄前街盗窃被害人徐某某白色海宝四辆电动轿车上的电瓶五块,经鉴定价值1760元。
2、2020年8月2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共谋后,在菏泽市开发区岳程办事处大高庄后街盗窃被害人高某某白色小型货车上的电瓶一块,经鉴定价值200元。
3、2020年8月2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共谋后,在菏泽市开发区岳程办事处大高庄中西头街盗窃被害人刘某某厢货汽车上的电瓶一块,被盗时价值300元。
4、2020年8月2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共谋后,在菏泽市牡丹区皇镇办事处徐庄桥附近327国道路北盗窃被害人赵某某红色中型厢式货车上的电瓶二块,经鉴定价值1292元。
5、2020年8月2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共谋后,在菏泽市牡丹区皇镇办事处徐庄东头路北广东酷王陶瓷批发门市前盗窃被害人郑某某卡汽车和机动三轮车上和电瓶各一块,经鉴定价值1010元。
6、2020年8月2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共谋后,在菏泽市开发区岳程办事处黄河东路**修理厂盗窃被害人毕某某白色小型货车上的电瓶一组,经鉴定价值49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2.被害人徐某某等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结论:涉案物品价值鉴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刘建青
2020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现押于曹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的名单;
4.量刑建议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