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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王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潍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7041989********,汉族,潍坊市坊子区人,文盲,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潍坊市坊子区九龙街**村**号。2010年5月6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2015年12月2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被潍坊高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7年10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9年9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1000元,2020年6月1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我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7041989********,汉族,潍坊市坊子区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潍坊高新区**街**村**号。2011年2月18日因盗窃被潍坊市劳动教养所劳动教养一年所外执行;2015年1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潍坊高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7年3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17年6月18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我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因疫情防控需要,依法远程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26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王某某骑摩托车窜至潍坊高新区**公寓小区**号楼**室内盗窃红南京香烟一条。

2.2020年6月29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王某某骑摩托车窜至潍城区**路与**街路口西100米左右**宿舍楼*号楼*单元***室内盗窃手机两部、现金人民币550元。经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手机在被盗基准日的市场零售价格合计为1417元。

3.2020年7月9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王某某骑摩托车窜至潍坊市潍城区****小区在建工地宿舍内盗窃民工手机三部、现金人民币330元。经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手机在被盗基准日的市场零售价格合计为1488元。

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多次、入户作案,盗窃总价值为人民币3785元;被盗手机五部及第三笔现金300元已依法发还各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照片,作案服饰一宗、被盗现金、被盗手机;2.书证: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微信收款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收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现金交款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罪犯档案资料;3.证人马某某、朱某某、任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某某、刘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7.涉案物品价格鉴定;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轻、从宽处罚;鉴于大部分被盗物品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兆乾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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