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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王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_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锦检三部刑诉〔2020〕41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031973********,汉族,高中文化,**(浙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镇**村**区**号,羁押前住成都市龙泉驿区**路**小区**栋**单元**楼**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841984********,汉族,初中文化,安丘市**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住所地山东省安丘市**镇**村**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6月8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0月6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10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2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成都市锦江区**路**号**栋**层**号注册成立成都**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17年10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租赁锦江区**路**号**栋**楼**号、**楼**号,作为该公司的实际经营地销售化肥产品。2017年2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注册了“**”商标。2018年7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注册成立了**(浙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2017年,被告人张某某将配方交给被告人王某某,委托其按照该配方生产伪劣化肥,并要求其提供伪造质量鉴定合格报告书和海关进出口报关单,在包装上标有“**”、“美国**”字样,冒充外国进口产品。被告人王某某接受委托后,在安丘市**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按照被告人张某某的要求生产劣质化肥,委托他人设计、加工外包装袋(桶),伪造质量鉴定合格报告书和海关进出口报关单,包装后将化肥产品通过物流发送给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司进行销售。

2019年7月22日,成都市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线索,对成都市锦江区**路**号**栋**层**号**公司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查获标示为美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授权分销商为**公司的化肥9种298袋(桶):海藻甲壳素(蓝桶装)42桶、鱼蛋白31桶、海藻甲壳素(白桶装)58桶、大量元素水溶肥料42袋、大量元素水溶肥料高钾型33袋、大量元素水溶肥料高氮型19袋、根霸25桶、膨果无极限19桶、海藻精生根型29桶,另有安丘市**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生产的流体硼73瓶、流体钙426瓶及花能194瓶。同时,从**公司查获进货、销售票据以及物流凭单。随后,成都市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人张某某用于存储化肥的库房(位于本市双流区**园)进行现场检查,查获标示为美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授权分销商为**公司的化肥7种3531袋(桶):大量元素水溶肥料1500袋、大量元素水溶肥料564袋、鱼蛋白60桶、海藻甲壳素(蓝桶装)340桶、海藻甲壳素(白桶装)550 桶、膨果无极限285 桶、根霸232桶。成都市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当日委托四川省危险化学品质量检验所对上述19批次化肥进行抽样,并委托其进行检验。经检验,除流体硼、花能外,其余17批次化肥产品均不合格。

经查,被告人张某某已销售的劣质化肥所得违法收入共计90845元,其中90215元系被告人王某某代为生产。在查获的待售劣质化肥中,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被告人张某某的涉案金额为235897元,被告人王某某的涉案金额为232915元。

2020年03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20年5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涉案手机、劣质化肥现已扣押在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货值金额30余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共同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指使被告人王某某生产不合格产品,并由其进行销售,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完全按照被告人张某某的指示生产伪劣产品,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开磊

    检察官助理:孔  瑾

2020年11月6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安丘市**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3.涉案手机四部。

4.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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