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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王某某玩忽职守案)_荆州市江北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荆州市江北地区人民检察院

荆州市江北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荆检三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23198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系武汉市口区司法局**街道司法所**(主持全面工作),现系武汉市口区司法局**街道司法所**(正科级)。户籍地址武汉市口区**号**楼**号,现住武汉市口区**号**。经本院检察长决定,于2020年6月3日对被告人张某某取保候审,同日,由荆州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04198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系武汉市口区司法局**街道司法所原**(以下简称**),2013年2月至2020年5月与武汉市口区司法局签订**劳动合同。户籍地址武汉市口区**村**号**楼**号,现住武汉市口区**小区**栋**楼**室。经本院检察长决定,于2020年6月2日对被告人王某某取保候审,同日,由荆州市公安局执行。

上列被告人因涉嫌玩忽职守罪,由湖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7月1日指定本院查办。2020年4月19日,经检察长批准,本院以涉嫌玩忽职守罪对其立案侦查。本案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20年9月7日移送审查起诉。本案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上列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月27日,云南省元江监狱的罪犯许某某,经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后,由武汉市口区司法局**街道司法所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监督,社区矫正考验期:2014年1月27日--2016年7月5日。武汉市口区司法局**街道司法所原**张某某**王某某对社区矫正人员许某某的监管教育工作中,未严格落实《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及湖北省社区矫正工作规范性文件规定,未认真执行教育学习、社区服务、定期走访、核实表现、全过程、全方位监管、考核评定等矫正措施,并编造部分未执行的“社区服务考核记录”、“接受教育情况记录”、“社区矫正人员监管情况反馈登记”、“社区矫正人员分级处遇表”、“社区矫正人员外出(居住地变更)审批表”等虚假材料,并对其疏于管理,致使许某某在社区矫正考验期间经常与涉毒人员胡某甲袁某某等人来往,多次违反规定离开居住地,乘坐航班往返于湖北武汉、云南昆明、西双版纳之间,实施运输毒品犯罪行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在监管工作中不仅未能掌握并制止,且在社区矫正工作档案中每个月的考核资料中编造虚假资料,以编造虚假的考核资料来应对其正常监管措施,导致许某某在社矫期间脱管、失控,工作严重失职。2015年4月,许某某组织涉毒人员胡某甲袁某某实施贩卖、运输毒品犯罪。2016年4月6日,胡某甲袁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且许某某实施毒品犯罪的行为一直持续到2017年3月被公安机关抓获。2017年10月18日,许某某因犯运输毒品罪,被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20年9月22日,许某某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武汉市口区司法局**街道司法所原**张某某**王某某在对社区矫正人员许某某的监管教育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交办案件决定书、指定审判管辖问题的复函、立案决定书、身份户籍信息、干部任免审批表、武汉市口区司法局出具的相关情况说明;2.到案经过、证人胡某甲袁某某许某某胡某乙余某某章某某吴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3. 许某某的社区矫正工作档案、许某某胡某甲袁某某的刑事判决书、湖北省社区矫正工作规范性文件等书证;4.视频资料;5. 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正确履行其职责,放弃职守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晓炜

书  记  员:唐  震

                                   2020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6月3日取保候审。电话:1899557****,住武汉市口区**号**

2.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6月2日取保候审。电话:1898610****,住武汉市口区**小区**栋**楼**室

3.随案移送案件卷宗7册,同步录音录像光盘2盘;

4.证人名单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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