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81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省**市**市,住**市**乡**村**组**号。因涉嫌滥伐林木2015年10月22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2015年11月6日由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8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8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省**市**市,住**省**市**乡**村**组**号。因涉嫌滥伐林木2015年10月22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2015年11月2日由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8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19日至22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被告人王某某在永城市茴村镇大盛营村庄北地滥伐其购买杨树23棵,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东营分中心鉴定,被滥伐的23棵杨树活立木蓄积21.9601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的供述;
2、证人顾某某等人的证言;
3、现场勘查笔录;
4、林业技术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无证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永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黄一鹤
王 萌
二O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中;
2、公安侦查卷宗两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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