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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王某某涉嫌诈骗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水检一部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2********851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纂江区**镇**路**号,本市无固定住址。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刑事拘留,2 020年5月26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女,****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0105********222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路**号**号楼**单元**号,本市无固定住址。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6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添加被害人徐某某微信,谎称与被害人徐某某谈恋爱,多次以没钱吃饭、还钱、购物、家人看病等理由向被害人徐某某要钱,被害人徐某某多次在其位于本市水磨沟区西虹东路广汇时代小区1号楼1单元305室的家中通过微信向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微信账号转账、发红包共计人民币20736.33元。之后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将被害人徐某某微信拉黑,被害人徐某某报警。另查明,2020年6月9日、9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徐某某21000元,双方签订和解协议,被害人徐某某表示对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转账截图、照片、情况说明、微信来往明细、身份证明、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和解协议等书证;

2.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害人徐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

3.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他人财产人民币20736.33元, 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王某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刑事处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李  娟

检察官助理:  张华林

              2020年9月23日

(此页无正文)

附项: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侦查案卷两册;

3.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移送量刑建议书八份;

5.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6.移送光盘五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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