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号码23042219******1618,**族,**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台安县**街**号,现住台安县**花园**号楼**单元**室。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19年11月14日被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7日告知二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2019年12月10日告知二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27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2日20时许,在台安县**花园**号楼**单元楼下,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因车辆通行按喇叭一事,与被害人吴某某等人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将被害人吴某某的肋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肋骨骨折符合新鲜骨折特征,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9年11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被公安人员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人员档案、无犯罪记录证明、调解书、谅解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
2.证人范某某、吴某甲、张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的供述;
5.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6.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员:张玉军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刑事案件证据开示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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