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2********3314,初中文化,中共预备党员,农民,住叶县**乡****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2********331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叶县**乡****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丁某某,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2********3379,初中文化,农民,住叶县**乡****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叶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丁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丁某某及姚某某(另案处理)在叶县夏李乡先庄村农家院酒后与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引发厮打,被劝开后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丁某某及姚某某又对王某甲、王某乙进行殴打,后被告人张某某手持菜刀伙同被告人王某某、丁某某及姚某某对王某甲、王某乙进行殴打,造成王某甲、王某乙受伤。经鉴定,王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双方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2019年12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丁某某去叶县公安局夏李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丁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2.同案人姚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3.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
4.证人孙某甲、孙某乙、代某某、王某丙、牛某某、张某某、卢某某等人的证言;
5.鉴定意见;
6.视频资料;
7.户籍证明等书证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丁某某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且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丁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段安民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丁某某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视频资料一个;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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