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莲检诉刑诉〔2015〕63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322********31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县**镇**庄**号。2015年6月15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西安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刑事拘留,7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7月21日由西安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322********33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县**镇**村**号。2007年2月2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2015年7月2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西安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刑事拘留,7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7月21日由西安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执行。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4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从本市丰登南路陕西永顺常开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车牌号为陕A*****的黑色速腾轿车一辆,当日张某某便伙同被告人王某某将该车抵押给仙某某,获赃款1万元。二人分赃后挥霍。4月26日晚,被骗单位发现车辆GPS消失,联系不上张某某,后报警。6月10日,张某某被汽车租赁公司人员找到扭送公安机关。7月1日,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骗车辆价值人民币95730元,已追回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证明;2、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价格鉴定意见;5、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租车辆抵押借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胜利
2015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现羁押在莲湖看守所。
2.案卷三册、材料 四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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