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35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101101988********,汉族,中专文化,上海**有限公司员工,住上海市杨浦区**五村**号**室。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31978********,汉族,大专文化,原泰兴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副总,住江苏省泰兴市黄桥镇**庄园**幢**室。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均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均听取了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9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某两次利用工作便利获得包含公民姓名、电话号码等个人信息的楼盘业主信息,并将上述信息提供给被告人张某某、顾某某,共计6500余条;被告人张某某将从王某某处及从中南世纪城物业员工处获得的楼盘业主信息提供给马某某、杨某某等人,获利人民币1300元,提供个人信息数量共计10046条。具体分述详见认定表。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扣押的涉案手机(照片)等物证;
2.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
3.证人周某某、季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泰兴市公安局依法提取的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提供给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 乐
检察官助理:雍赵慧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均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涉案手机2部暂扣押于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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