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张某某、王某某、马某某、常某某组织卖淫案)_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莲检诉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526198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地陕西省渭南市蒲城县******组。2003年7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蒲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4年1月23日刑满释放。2019年6月4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7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227199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山西省忻州区宁武县**乡**村**号。2019年5月18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6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执行。

被告人常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526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陕西省渭南市蒲城县**镇**村**组。2019年4月27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6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525200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路**号**栋**单元**层**号。2019年5月17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6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执行,7月2日因病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张某甲、常某某、王某甲涉嫌组织卖淫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马某某、张某甲、常某某、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2日,被告人马某某、王某乙(身份信息不详)经预谋,马某某招募被告人张某甲后二人租赁位于本市莲湖区**小区的**民宿**号楼**单元**室、**号楼**单元**室、**号楼**单元**室、**号楼**单元**室四套单元房从事卖淫活动。马某某建立微信招嫖群、内部工作群,提供微信、支付宝二维码用于收取嫖资,张某甲负责日常管理、发放工资,焦某某、任某某(二人另案处理)招募及管理多名卖淫女,马某某招募被告人常某某、张某甲招募被告人王某甲负责接待嫖客。4月26日,公安莲湖分局劳西大街派出所在**小区**号楼现场抓获常某某,并查获卖淫嫖娼违法人员杨某某、段某某等八人。5月15日,张某甲被抓获,5月16日,王某甲被抓获,6月4日,马某某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2、证人杨某某、张某乙、段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马某某、张某甲、常某某、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微信转账记录、聊天记录;5、辨认笔录、指认笔录;6、查获记录、扣押清单;7、前科材料、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张某甲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王某甲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协助行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笑鹤

 二0二0年一月三十一日

附:1.被告人马某某、张某甲、常某某现羁押于莲湖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9********;

2.案卷六册、补充材料二页、光盘五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