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45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81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永城市,住永城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5月6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8月31日由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811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永城市,住永城市**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8月24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商丘市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王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镇**村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甲发生争执,张某甲持刀将张某某头部砍伤。随后张某某父亲张某乙及被告人王某得知此事后,其三人又返回找到张某甲,双方发生厮扯,张某某、王某两人手持锐器将张某甲打伤。经鉴定,张某甲面部创口构成轻伤一级,右侧颧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3、证人张某丙、张某丁等人的证言;4、户籍证明、照片材料等相关书证;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庞永红
助理检察员:高 芳
2020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现被羁押在本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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