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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牛某甲等诈骗案)_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未检刑诉〔2019〕63号 

被告人某某,女,1990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5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河南省鹿邑县******

辩护人林海燕,浙江林海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牛某甲,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1199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河南省确山县**镇**村**庄。

辩护人周舟,浙江联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甲,女,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7199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河南省平舆县**镇**村**。

辩护人崔晶晶,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8199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乡**村**组。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28199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河南省新野县**镇**村**组。

被告人宁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25199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河南省虞城县**镇**楼**号。

辩护人张群,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董丽玲,浙江云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22199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河南省睢县**乡**厂**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7199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河南省平舆县**镇**村**庄。

辩护人林孟晓,浙江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八被告人均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1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1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牛某甲、宋某甲、郭某某、杨某某、宁某某、刘某甲、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牛某甲、宋某甲、郭某某、杨某某、宁某某、刘某甲、周某某及牛某乙(已判决)等人经介绍先后加入所谓的“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营销团队,该公司并无实质性生产、销售化妆品等经营活动,实质是通过业务员拉人头缴纳人民币2800 元的传销模式及通过QQ、微信聊天交友实施诈骗的方式进行运作。该团伙分为ABCDE 级别,每个成员按照不同级别获取提成,在各地设有多个窝点,每个窝点设立组长进行管理,负责窝点内成员的生活饮食起居和业务升级情况并获取相应的辅导费。其中,被告人张某某为B级,组织下线李某甲(另案处理)等人通过QQ、微信等聊天工具冒充女性,以谈男女朋友等方式骗取他人钱款,在收取各组“上套”资金后负责发放工资。经查,被告人张某某共收取诈骗金额134516.85元。该诈骗团伙具体诈骗行为分述如下:

2018年7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牛某甲在江苏省无锡市富阳**村**幢**室出租房内,组织被告人宁某某、刘某甲及王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冒充女性身份通过QQ、微信聊天交友的方式骗取被害人信任建立恋爱关系,继而以索要路费、生活费、医药费等理由骗取被害人财物。经查,被告人宁某某使用微信账号ly45217100多次骗取被害人曲某某、黄某某、马某某、陈某甲、赵某甲、李某乙等人共计人民币10899.97元;被告人刘某甲使用微信账号qad2596308583多次骗取被害人施某某、李某丙等人共计人民币10710.09元;被告人牛某甲使用微信账号gshhsggh多次骗取被害人赵某乙等人共计人民币18469.58元,另收到组员宁某某、刘某甲等人上缴的诈骗所得共计人民币11582.83元。此外,被告人牛某甲作为牛某乙的上线,凭借牛某乙的诈骗所得人民币26596.44元获得相应升级。

2018年8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宋某甲在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村**号出租房内,组织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某及牛某乙等人冒充女性身份通过QQ、微信聊天交友的方式骗取被害人信任建立恋爱关系,继而以索要路费、生活费、医药费等理由骗取被害人财物。经查,牛某乙使用微信账号dd6869688多次骗取被害人王某乙等人共计人民币26596.44元;被告人杨某某使用微信账号asdfgh214365及QQ账号2389919648多次骗取被害人曹某某等人共计人民币11442.94元;被告人周某某使用微信账号zch18367563714多次骗取被害人柏某某、李某丁等人共计人民币8311.1元;被告人宋某甲使用微信账号shuang1593350335多次骗取多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3434元,另收到组员杨某某、周某某、牛某乙等人上缴的诈骗所得共计人民币46350.48元。

2018年1月至2019年3月期间,李某甲(另案处理)在江苏省宜兴市**镇**花园**号旁民房三楼出租屋内,组织被告人郭某某及刘某乙、李某戊、姬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冒充女性身份通过QQ、微信聊天交友的方式骗取被害人信任建立恋爱关系,继而以索要路费、生活费、医药费等理由骗取被害人财物。经查,被告人郭某某使用微信账号L1360615多次骗取被害人陈某乙、金某某、李某己、刘某丙等人共计人民币19390.86元;姬某某使用微信账号mengyao980503及QQ账号1083678566多次骗取多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19477.57元;李某戊使用微信账号WWW5211697多次骗取多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11150.53元;刘某乙使用微信账号dream96322多次骗取被害人梁某某等人共计人民币466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全国常住人口、人员档案信息、归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复印件、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牛某乙、宋某乙、罗某某、顾某某、王某丙、刘某丁、毋某某、刘某乙、姬某某、李某戊、刘某戊、李某庚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曲某某、黄某某、马某某、陈某甲、赵某甲、赵某乙、施某某、李某丙、曹某某、李某丁、王某乙、柏某某、李某己、陈某乙、金某某、刘某丙、梁某某、李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牛某甲、宋某甲、郭某某、杨某某、宁某某、刘某甲、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搜查笔录、电子证据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QQ、支付宝账号信息及转账记录截图、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八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牛某甲、宋某甲、郭某某、杨某某、宁某某、刘某甲、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张某某、牛某甲、宋某甲参与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郭某某、杨某某、宁某某、刘某甲、周某某参与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八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予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到四年八个月,判处被告人牛某甲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到三年七个月,判处被告人宋某甲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到三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到二年,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到一年五个月,判处被告人宁某某、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到一年四个月,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到一年,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晓丹

2019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牛某甲、宋某甲、郭某某、杨某某、宁某某、刘某甲、周某某现均羁押于鹿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随案移送涉案手机七部、讯问笔录一份共二页、《认罪认罚具结书》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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