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21993********,回族,大专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睢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住河南省睢县城关镇某某东路**号附*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8月24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30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牛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011980********,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濮阳市公安局胜利路派出所,住濮阳市华龙区胜利东路办事处**村**组。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8月24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30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牛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1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2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4月份至8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濮阳市城区,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从被告人牛某某手中与濮阳市启凡超市、诚信名酒行、嘉百惠超市等处,购买中华、南京等品牌香烟并销售给他人,销售金额共计242057元,获利10000余元。2019年8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濮阳市城区购买中华、黄金叶等品牌香烟时被濮阳市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抓获,当场扣押香烟292条,价值共计145660元。
被告人张某某、牛某某于2019年8月24日被濮阳市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移交至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睢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手机图片、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调取的微信聊天记录、交易记录记账图片、银行卡交易明细、濮阳市烟草专卖局证据复制单、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财物清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朱某某、潘某某、赵某某、赵某甲、杜某某、王某某、许某某、王某某、乔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鉴别检验报告;5.辨认笔录: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的视频光盘。
2、2019年6月份至8月份,被告人牛某某在濮阳市城区,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他人处购买中华、黄金叶等品牌香烟,先后六次加价后销售给被告人张某某,销售金额共计151327元,获利2000余元。2019年8月24日,被告人牛某某在濮阳市城区,通过微信联系的方式,欲将其从他人处购买的价值25930元的中华、黄金叶等品牌香烟43条卖给被告人张某某时,被濮阳市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濮阳市公安局胜利路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手机图片、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调取的微信聊天记录、交易记录记账图片、银行卡交易明细、濮阳市烟草专卖局证据复制单、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财物清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刘某某、冯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鉴别检验报告;5.辨认笔录: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价值145660元的中华、黄金叶等品牌香烟由于被告人张某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其中价值25930元的中华、黄金叶等品牌香烟由于被告人牛某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被告人张某某、牛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张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是立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四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牛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万艳蕊
代理检察员:张盘娟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牛某某现押于濮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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