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长检一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81998********,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长垣县,住长垣县**办事处**村**寨**号,居民家庭户口。因涉嫌诈骗罪,经长垣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8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日被长垣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牛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81980********,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长垣县,住长垣县**办事处**村,居民家庭户口。因涉嫌诈骗罪,经长垣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3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长垣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1月29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牛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牛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刘某某、韩某甲、林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牛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德培、被告人牛某某及值班律师董丹丹、被害人刘某某、韩某甲、林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我院于2019年12月30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张某某、牛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4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以用车为借口,获得被害人林某某信任,将林某某的号牌为豫G*****的汽车借走,伪造林某某签名出具委托书,将该车押于被害人韩某甲处,借款42500元,随即伙同付某某、李某某等人将钱挥霍掉。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林某某。经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2500元。
2.2019年4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为了向吕某某借车,给予吕某某19000元,将吕某某的车牌号为豫G*****的汽车借走,伪造吕某某签名出具委托书,将该车押于被害人韩某甲处,借款66500元,随即伙同付某某、李某某等人将钱挥霍掉。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吕某某。
3.2019年7月,被告人张某某、牛某某共谋,将牛某某的车牌号为豫G*****的汽车押于他人处获取借款,之后再想办法将车开回,并给予牛某某好处费。2019年7月20日,在长垣县**学校附近,被告人张某某、牛某某将该车押于被害人刘某某处,借款23200元,随即牛某某分得10000元。2019年7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牛某某等人趁刘某某等人不备,用备用钥匙将该车从焦作偷开回长垣。
综上,张某某骗取林某某车辆价值人民币72500元、骗取韩某甲人民币66500元、骗取刘某某人民币23200元,张某某共计骗取财物162200元,牛某某共计骗取人民币23200元。
2019年8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经长垣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到长垣县公安局接受调查。
2019年9月3日,被告人牛某某自动到长垣县公安局接受调查。
2019年5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被害人韩某甲损失3000元。
2019年9月30日,牛某某家属将23200元违法所得退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车辆抵押合同等;
2.证人证言:证人韩某乙、陈某某、肖某某等证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韩某甲、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周某某辨认牛某某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牛某某出于同一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张某某退赔被害人韩某甲部分经济损失,被害人牛某某退赔被害人刘某某23200元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牛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垣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贾敏谦
(院印)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被告人牛某某取保侯审于长垣县**办事处**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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