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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熊某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_广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区检刑诉〔2019〕47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02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月27日被广安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六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2016年5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广安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2日经广安区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3日被广安区公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广安市看守所。

被告人熊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02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路**号**幢**号,现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大道**号**栋**单元**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广安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2日经广安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10月13日被广安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广安市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

本案由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熊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其暂住的熊某某位于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大道**号**栋**单元**楼**号的房屋内,容留兰某某、凌某某、刘某甲吸食毒品冰毒。同日22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容留张某某、兰某某、凌某某在该房屋内吸食毒品冰毒。

同时查明,2019年9月6日,刘某乙联系被告人张某某要求其帮忙代买毒品冰毒,并转账600元给张某某。张某某随即联系被告人熊某某,通过熊某某在微信昵称为“戈”的男子处以5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个冰毒包子(重约0.4克),并将毒品放置位置告知刘某乙,张某某从中获利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他人代买毒品获利,在其暂住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在其住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再次实施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熊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熊某某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宛秋

2019年12月30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广安市看守所,被告人熊某某现在广安市戒毒所强制戒毒。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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