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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焦某某诈骗罪)_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盐检一部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3197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盐池县**乡**村**号,无前科。2020年6月2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盐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焦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3198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盐池县**镇**村,住盐池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无前科。2020年6月2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盐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焦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21日,李某某驾驶宁A****1号大型汽车在包茂高速宝塔区路段倒车,被陕西省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记12分,罚款200元。为了能保住A2机动车驾驶证,李某某与妻子牛某某找到被告人张某某帮忙,张某某谎称有能力不让李某某的A2机动车驾驶证降级,取得李某某夫妇的信任,骗取李某某夫妇17000元。后李某某夫妇感觉张某某无法办理此事,又找到被告人焦某某帮忙,焦某某也谎称有能力不让李某某的A2机动车驾驶证降级,取得李某某夫妇的信任,骗取李某某夫妇13000元。被告人张某某、焦某某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7000元,被告人焦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6000元,被害人对张某某、焦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牛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诈骗数额分别为17000元、1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焦某某有坦白情节,量刑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焦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盐池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涛

检察官助理:何相延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住盐池县**乡**村**号,联系电话:1819527****;被告人焦某某现取保候审,住盐池县**镇**小区**室,联系电话:1830966****。

2.案卷材料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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