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新检一部刑诉〔2020〕33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25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成都市新都区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新都区**镇**组。2020年1月8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4日本院以其涉嫌赌博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潘某甲,曾用名:潘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6199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重庆市奉节县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金牛区**一段**号**楼**号。2020年1月8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4日本院以其涉嫌赌博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曾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324199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四川省仪陇县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新都区**街道**路**号**栋**单元**楼**号。2020年1月8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4日本院以其涉嫌赌博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25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成都市新都区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新都区**镇**村**组**号。2020年3月11日因涉嫌赌博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潘某甲、曾某某、王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4月10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7月2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经退回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补充侦查一次,该局于2020年6月3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经批准,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8日至2020年1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潘某甲等在成都市新都区新都街道香城北路276号二楼蜀韵茶府“惊蛰”包间内,邀约赌博人员以“打旋”的方式进行赌博,按每场抽头2000元,每日约有三场“打旋”活动,至案发共抽头渔利十余万元,由张某某、潘某甲予以平分。被告人曾某某伙同王某某分别出资15万元、8.5万元,以在该赌博现场“放水”并抽取“水钱”的方式渔利。
2020年1月7日17时许,公安民警根据线索将该赌博现场查获并挡获黄某某、卓某某、罗某某等参赌人员(均已行政处罚),查获筹码、扑克牌等赌博工具若干,查获赌资16000余元。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3月1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账本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潘某甲、曾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潘某甲以营利为目的,组织多人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十余万元,被告人曾某某、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赌博现场“放水”为赌博犯罪活动提供资金并抽取“水钱”渔利,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潘某甲、曾某某、王某某的刑事责任。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适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辉
2020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潘某甲、曾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1850283****)。
2.案件卷宗五册。
3.量刑建议书二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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