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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潘某某组织卖淫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19〕4174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7211986********,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镇**栋**室。2019年3月20日因介绍卖淫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7211971********,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镇**组**栋2205。

上列二名被告人于2019年8月13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9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张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8月13日期间,被告人潘某某在其承租的本市闵行区莘西路190号开设无名按摩店,伙同被告人张某某招募、组织卖淫女,专门从事卖淫嫖娼活动。其中,被告人潘某某收取嫖资,同时从事门口望风、招揽生意等工作;被告人张某某从事安排卖淫女上钟、安排嫖客进房间、收取嫖资等日常管理工作。为进一步控制管理卖淫女,该店对卖淫女采取分成方式结算卖淫费。为逃避公安等相关部门检查,该店采取前门关闭、后门进人的方式营业。

2019年8月13日,公安机关在该卖淫场所当场查获五对卖淫嫖娼人员,并抓获被告人潘某某、张某某。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均拒不交代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涉案手机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任某某、钟某某、苏某某、刘某甲、李某某、陈某某、廉某某、高某甲、晁某某、史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均在涉案按摩店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证人苏某某、高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潘某某系涉案按摩店的老板;证人李某某、任某某、刘某甲、钟某某、高某甲、闵某某、高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张某某系涉案按摩店的主要管理人员;证人刘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潘某某承租了涉案按摩店的事实。

2.手机照片截图、微信截图、电子数据光盘证实,被告人潘某某、张某某使用的微信、手机号码等信息,通过手机招募卖淫女、招揽嫖客、进行资金往来的情况,及被告人张某某向被告人潘某某汇报按摩店生意、收入情况的事实;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物证鉴定所的《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潘某某、张某某处扣押的手机中,提取、固定、恢复相关电子数据的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涉案手机的扣押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当场检查笔录》《工作情况》证实,公安机关在涉案场所当场查获涉嫌卖淫嫖娼人员及两名被告人的事实。

5.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涉案卖淫女及嫖客被处行政处罚的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公安专业档案卡片详细信证实,被告人潘某某的劣迹情况。

6.闵行公安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潘某某、张某某的到案经过;公安机关提供的《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潘某某、张某某的身份信息。

7.被告人张某某、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二人均在该涉案场所工作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张某某结伙,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属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舒丙会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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