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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游某某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江苏省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诉刑诉〔2020〕40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783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小区**号楼**室(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建瓯市**乡**村**弄**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423日被宝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疫情原因未予收押);于2020426日被宝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游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7831992********,汉族,大专一年级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小区**号**室(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建瓯市**乡**村**弄**号)。被告人游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宝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疫情原因未予收押);于2020年4月26日被宝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全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783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建瓯市**乡**村莲**小区**号(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建瓯市**乡**村**弄**号)。被告人全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宝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宝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游某某、全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游某某、全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游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与上线吴某某(另案处理)、“嫂子”(绰号)在厦门市湖里区**小区**号**室内组建工作室,并招募被告人全某某等人使用企业及个人支付宝,对上线提供的资金进行虚拟货币买卖转移违法犯罪所得。张某某负责与上线吴某某对接、协调等;游某某负责收集支付宝账户及流程操作、培训等;全某某负责提供个人支付宝账户及进行虚拟货币交易转移资金等。期间转移资金时使用的支付宝账户被冻结后,三被告人在明知上线提供的资金系违法犯罪所得,仍继续买卖虚拟货币转移资金。2020年4月9日,被害人蔡某某被他人以其身份证信息被人冒用,办理网上平台贷款需要提现验资关闭为由骗取人民币20200元,20200元经陈某某、甘某某个人账户转移至绵阳**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宝账户,后转至游某某名下的厦门**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宝账户,再通过全某某等人支付宝账户将资金转移购买虚拟货币。三被告人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金额20200元,被告人全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6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游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全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三被告人均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宝某某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资料、转账截图等书证;

2.被害人蔡某某陈述;

3.被告人张某某、游某某、全某某供述和辩解;

4.宝某某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5.宝某某公安局制作的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游某某、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为获取非法利益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游某某、全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游某某、全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游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全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宝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索兴阳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游某某、全某某现分别取保候审于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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