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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温某某走私普通货物案)_江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二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身份证号码为352225197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系“五洲湾9号”船实际负责人,住霞浦县********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被逮捕。

被告人温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身份证号码352225198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系“五洲湾9号”船挂名船长,住霞浦县********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被逮捕。

本案由江门海关缉私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温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0年3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温某某伙同黄某某、吴某某、曾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三名船员驾驶“五洲湾9号”船从广东省珠海市斗门镇航行至荷包岛对开海面(E113°06′、N21°53′)从一艘黑色油船上接驳柴油,后在附近等候。同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温某某等人驾驶“五洲湾9号”船前往油库卸油,当航行至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崖门水道附近水域时(E113°03.964′、N22°17.890′)被江门海关缉私局查获,并当场缴获柴油625.44吨,该柴油没有合法证明。

经计核,该案案值人民币4232478.20元,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1653257.4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检查记录、卸油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提取样品笔录、现场照片等;

2.书证;

3.鉴定意见;

4.证人陈某某、金某某、李某某等的证言;

5.同案人黄某某、吴某某、曾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6.被告人张某某、温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7.其他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温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内海运输没有合法证明的国家限制进出口的柴油,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温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温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江门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温某某现被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2.案卷材肆册

3.光盘叁张;

4.被告人温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在扣的柴油、手机及相关物品提请法院依法判决。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下列行为,以走私罪论处,依照本节的有关规定处罚:

(1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

(2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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