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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沈某某等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清河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刑一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34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号。2017年1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8年5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清河县公安局上网追逃,于2019年10月26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分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青山区看守所,同月31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26日被清河县公安局逮捕。

张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34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清河县公安局上网追逃,于2019年10月24日被清河县公安局抓获,于次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26日被清河县公安局逮捕。

唐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34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镇**村**号。2013年6月5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清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清河县公安局上网追逃,于2019年12月1日被清河县公安局抓获并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27日被清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清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审查起诉。于同月8日并案处理。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28日晚,沈某某、张某某、唐某某、许某某(另案处理)四人在格莱美KTV唱歌后,准备回去时遇被害人郑某某、王某某,双方发生口角并打架,四人将被害人郑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郑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王某某提交的电话通话记录;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王某甲、田某某、郞某某、张某、韩某某、马某某、许某甲、刘某某、孙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沈某某、张某某、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清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伤情鉴定;6.辨认笔录:许某某对沈某某、张某某、唐某某的辨认笔录,郑某某对沈某某、张某某、唐某某、许某某的辨认笔录,刘某某对郑某某的辨认笔录等;7.其它证据材料: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户籍信息、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清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张某某、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张某某、唐某某三人故意伤害致他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庆福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张某某、唐某某现羁押于清河县看守所。

2.案卷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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