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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汪某某非法经营案)_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邳检刑二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226198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公司职员,住北京市通州区**镇**街**院**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山丹县**乡**村**社)。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81198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住北京市房山区**镇**里**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桐城市**镇**村**号)。被告人汪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汪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某、汪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微信或者代购共同或者分别从邱某某(已判刑)等人处购买万宝路牌、HEETS牌IQOS电子烟,除部分自用外销售给王某某、丁某某、马某某、李某某、仲某某、郭某某等人,被告人张某某销售金额9万元左右,被告人汪某某销售金额7万余元,二名被告人分别获利4万余元。

2019年11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其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2019年11月15日至20日被临时寄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2019年11月16日,被告人汪某某在其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2019年11月17日至20日被临时寄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并分别向邳州市公安局退缴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江苏省邳州市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电子烟等物证照片;

2.​ 邳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

3.​ 证人郭某某、丁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4.​ 被告人张某某、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烟草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

6.​ 邳州市公安局扣押的手机及提取的相关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汪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汪某某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谭长超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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