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单位徐州市**测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注册号91320300608011****,单位住所徐州市城北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江某某。
诉讼代表人郑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031969********,住徐州市泉山区**巷**号楼**单元**室,系被告单位**。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031962********,汉族,初中文化,徐州市**测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徐州市泉山区**村**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7月2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徐州市**测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江某某、张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9月11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12月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7日、2020年1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2020年2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至2016年11月,被告人江某某、张某某,在明知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魏某某(另案处理)从徐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人江某某经营的被告单位徐州**测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价税合计2494668.11元,税额362473.13元。
2015年12月,被告人江某某、张某某,在明知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魏某某(另案处理)从徐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人江某某经营的被告单位徐州市**测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价税合计700174.81元,税额101734.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增值税专用发票、工商登记、抵扣凭证等书证;
2.证人魏某某、孔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江某某、张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徐州市**测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江某某、张某某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光力
附:
1.被告人江某某、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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