仙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仙检一部刑诉〔2020〕98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221990********,汉族,专科毕业,住湖北省**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7月5日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仙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江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831992********,汉族,本科毕业,住湖北省武汉市**区**巷**号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仙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 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61995********,汉族,专科毕业,住湖北省武汉市**区**栋**单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仙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仙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江某、吴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份期间,被害人叶某某、王某某、朱某某等16名被害人被人在网上以贷款先付利息为由骗取资金,共计人民币38963元流入被告人张某某等人所掌握的微信、支付宝账户。张某某伙同被告人江某在明知上家让其中转的资金是违法犯罪资金的情况下,仍提供自己以及他人的支付宝、微信收款码帮助非法转移资金,并从中扣除中转违法犯罪资金10%作为好处费,其中张某某主要负责接单以及收集他人微信、支付宝收款码,江某主要负责转账到指定账户,共计非法转移资金人民币15.7万元许,除去开支共获利6000元许,两人予以均分。
2019年4月14日至17日期间,被告人吴某某明知被告人张某某让其提供微信、支付宝收款码是用于中转违法犯罪资金的情况下,仍提供其本人以及其妹妹的支付宝账户帮助张某某中转违法犯罪资金,共计中转违法犯罪资金3.2万元许,吴某某收到张某某好处费400元左右。
2019年7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归案。2019年7月24日,被告人江某被抓获归案。2019年8月14日,被告人吴某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三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20年9月4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上缴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前科查询、扣押决定书、支付宝账单、微信截图、资金图等书证;
2.归案经过、证人袁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叶某某、王某某、朱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江某、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江某、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江某、吴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帮助非法转账,其中,被告人张某某、江某属于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江某、吴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三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仙居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胜
(院印)
2020年9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均取保候审在家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